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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明借暗贿”新型腐败犯罪

作者:网上收集 来源:网上收集 浏览量:

近年来,在中央和地方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背景下,一些腐败分子“另辟蹊径”,一种以“借”为名的新型受贿犯罪浮出水面,权力寻租再添新变种。

“明借暗贿”——贪官敛财有“新招”

今年4月12日,广州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管理处原副处长李力“明借实贿”一案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受贿罪成立。这是一起典型的以“借”为名的受贿案。

经查明,2011年初,李力借参与筹办第九届中国艺术节的职务便利,向广州某承包商透露招标信息,帮助其顺利中标,事后以“借钱炒股”为名,收受该承包商16.5万元“借款”。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李力借款符合“明借实贿”的特征,判决其受贿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其犯罪所得人民币394980元上缴国库。

无独有偶。2011年11月,浙江嘉兴南湖区七星镇原副镇长高金连被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高金连的受贿同样是采取“借”的形式。他用“借”来的钱买下一套130平方米的大房子,给自己买了一辆帕萨特轿车,还给女儿买了一辆丰田轿车……

类似的案件,近年来在全国多地时有发生。以“借”为名,俨然已成为当下部分腐败官员进行“权力寻租”的挡箭牌。法律专家认为,与传统贿赂案件相比,以“借”为名的贿赂犯罪更具隐蔽性和迷惑性。

在“借用”的名义下,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交易不再是“偷偷摸摸”,甚至变得有些明目张胆;即便东窗事发,还可以“借用”为说辞,遮掩其贪腐犯罪的事实。

“一般民法上的借贷关系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互助互济的行为,不附加与借贷无关的其他条件;而以借贷为名的行贿受贿双方,是直接依附于受贿人的职权而违心出借,受贿人以借入为名收受贿赂,并为出借者谋取利益。”刑事辩护律师、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永平分析说。

如何认定是关键也是难点

记者采访了解到,“明借暗贿”式腐败行为披着合法的外衣,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其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相对复杂,这对新形势下反腐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副局长罗猛等表示,以“借”为名贿赂案件的证据形式以言词证据为主,对口供的依赖性较强,容易被翻证翻供;在无法获取直接证据时,只有通过获取其他间接证据来进行推定,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案件认定的难度。

法律专家表示,在侦办贿赂案件中,无论是行贿一方还是受贿一方,都有可能主张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但是,在事实的认定过程中,除口供外,还必须综合考量主观、客观多种因素。

由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这一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列出了“有无正当、合理借款事由”,“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是否有归还的能力”等7个方面的考量因素,认定过程之复杂可见一斑。

专家表示,这种犯罪最终认定还是以权钱交易为基本标准。

合力共治新型腐败

“世界上没有最好的一种反腐败方略,只有对症下药的反腐败措施。”中山大学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教授倪星提出,面对“明借暗贿”式腐败,一方面应完善法律体系,加大惩处力度。尤其对官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罪行的具体界定和惩罚,需要进一步细化,使之能够有效应对新的腐败形势。另一方面要持续推进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使之成为反腐败的终极利器。

专家表示,反贿赂犯罪不只是反腐机关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只有从公共管理、权力制约、法律完善、群众监督、官员自律等多方面形成合力,才能防止各种腐败行为的蔓延,从根本上遏制“明借暗贿”等新型腐败行为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即使所收物品并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两高”有关负责人表示,只要双方有明确的送、收的意思表示,受贿方实际占有房屋、汽车等即可认定为受贿。

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